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 上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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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對以下重大經濟活動實行專利審查: (一)涉及專利的重大產業技術和裝備引進政策的制定; (二)涉及重要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再創新活動; (三)涉及國家利益并擁有重要專利的企業并購、技術出口等活動; (四)涉及專利的重大項目和產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五)規模以上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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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政府投資立項的各類重大研究、開發和產業化項目的承擔單位,在實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中轉讓相關專利時,應當報當地項目管理部門和專利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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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后,可以委托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并根據初步審核意見提出審查意見,依法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后,報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省專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的,上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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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進行執業監督。 專利代理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規范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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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專利行政執法職權與程序向社會公開,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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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專利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假冒專利、擾亂市場秩序等違法行為向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專利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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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專利評獎、專利轉讓、舉辦會展、出版專利項目匯編或者發明人名錄等名義,騙取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等的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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