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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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請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書面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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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調解請求書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表明是否同意調解,并就請求人提出的調解事項說明理由;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不同意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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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請求人在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7日內立案,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承辦,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或者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7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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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方便當事人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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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單位,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參與和協助調解。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制作調解筆錄,簡要記載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協商事項、當事人意見和調解結果,由調解參加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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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調解方案,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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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專利糾紛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一方表示不同意繼續調解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制作撤銷案件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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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專利糾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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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參照本規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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