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由市或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代章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由部門牽頭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牽頭部門代章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本單位代章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政府批復后,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牽頭部門于5個工作日內發出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通報,送達落實責任追究的主體單位和事故單位,督促落實事故調查報告的處理建議和防范措施。
|
第二十五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通報之日起60日內辦結,特殊情況不能在60日內辦結的,經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批準,可延長至120日。有關事故處理落實情況應當在案件辦結10個工作日內分別報作出批復的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的,由牽頭部門及時發出督辦通知書進行監督檢查。
|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調查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牽頭部門應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批復后7個工作日內報省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由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調查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牽頭部門應在接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復后7個工作日內報市安全監管局備案。
|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每2年至少開展一次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督查,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進行公布。對不按規定落實責任追究的單位和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事故發生單位應按照事故調查報告要求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予以罰款等行政處罰的,由執行機關根據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