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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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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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管轄范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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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為行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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