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自治區、州、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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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三)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 (四)配置輔助器具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關聯鑒定; (六)工傷康復確認;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接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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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影像等診療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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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沒有改變的,或者鑒定疾病與工傷無關聯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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