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 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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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金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虛報、 冒領的生育保險金;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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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加收或減免用人單位應繳生育保險費的; (二)無故延期撥付或擅自加發、減發、停發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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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給生育或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職工造成損害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提出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直至取消其定點醫療服務資格。因醫療事故或違反有關規定所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得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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