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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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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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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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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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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