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市區教育發展規劃及我市民辦學校設置標準和安全規范。 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本規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參照公辦學校設置標準,分別制定有關民辦學校設置標準和安全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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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舉辦高中民辦學校(含初中、高中聯辦,小學、初中、高中聯辦)以及社會組織舉辦或參與舉辦非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初中民辦學校、小學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民辦學校以及公民個人舉辦非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公辦小學、公辦初中、公辦高中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公辦職業技能培訓學校參與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職業技能培訓民辦學校的,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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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審批部門受理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評議,由專家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的組成及評議規則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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