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廢或死亡時,應享受因工負傷、殘廢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執行日常工作以及執行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臨時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緊急情況下未經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指定而從事與企業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從事發明或技術改進的工作。 關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確定,由工會小組據實報告工會基層委員會勞動保險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動保險委員會)審查確定后,報請工會基層委員會通知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及工人職員本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如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機關迅速處理,但在未處理以前,應按工會基層委員會的通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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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丙款規定的殘廢審查委員會,應在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領導下建立之,其人選由上述工會組織、勞動行政機關及衛生行政機關的代表3人至7人組成,以市工會組織或產業工會地方組織的代表為召集人,殘廢的工人職員所屬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的代表及主治醫師得列席會議。只有個別企業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地方,不組織殘廢審查委員會,由該企業勞動保險委員會代行其職權。殘廢審查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一、確定殘廢工人職員的殘廢狀況; 二、每6個月檢查殘廢者的殘廢狀況一次,以確定其殘廢狀況有無變更,但殘廢者請求審查殘廢狀況時,得隨時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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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職員,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按其殘廢后工資減少的數額付給:工資減少11~20%者,其因工殘廢補助費為殘廢前本人工資10%;工資減少21~30%者,為殘廢前本人工資20%;工資減少30%以上者,一律補助殘廢前本人工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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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人職員因工負傷在該企業醫療所、醫院、特約醫院、特約中西醫師或轉送之醫院醫療終結后,必需安裝假腿、假手、鑲牙、補眼者,其所需費用,完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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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人職員因工殘廢部分喪失勞動力仍繼續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殘廢仍能工作時,根據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二條乙款三項規定應領的因工殘廢補助費,應繼續付給。再次非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而退職時,應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丙款規定的待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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