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并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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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并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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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 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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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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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并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船員的工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于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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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疲勞值班。 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于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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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 (三)船舶滅失的; (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 (五)由于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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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 (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 (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 (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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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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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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