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建立和健全財務、統計、審計制度,定期向同級財政、審計部門作基金收支、運行的年度預決算報告,并接受人大、財政、審計、工會、婦聯及職工代表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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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騙取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嚴肅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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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收、減免生育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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