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將與職務發明有關的技術資料歸還原單位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歸還,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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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技術開發、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作價出資以及設立合資或者合作企業過程中,未進行專利檢索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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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提交檢索報告的項目立項或者授獎,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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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或者專利資產評估報告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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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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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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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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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挪用、貪污侵權案件處理費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 (五)泄露當事人要求保密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身份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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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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