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者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罰款: (一)非法介紹、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一千五百元罰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個月(未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算)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屬于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二)招用勞動者收取抵押金、保證金以及扣留勞動者證件或者檔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介紹或者招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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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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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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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同意,但違反勞動法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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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相當于應付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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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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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未經批準擅自開辦職業介紹、職業技能鑒定以及應當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職業培訓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職業技能鑒定機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職業培訓機構濫發職業培訓證書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收回,予以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以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為名騙取錢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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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職權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出具偽證以及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責令改正文書的; (四)拒絕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年度審查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或者違反規定條件解除舉報人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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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就業服務機構和勞動者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給予行政處罰使其受到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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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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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人員執法不嚴、違法不究以及玩忽職守,對應當受理的舉報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不調查、不處理,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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