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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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調解組織口頭或書面提出,并應提交當事人基本信息、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事實理由。 對于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的,調解組織應記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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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后,應對調解申請是否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調解組織管轄范圍以及申請主體和請求事項是否明確等方面進行審查,同時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符合受理條件且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安排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或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注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門申請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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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安排調解,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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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指定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復雜爭議,可由兩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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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知識、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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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或經當事人申請回避: (一)與爭議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爭議公正處理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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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時一般不公開進行,但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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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向當事人闡明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員應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行調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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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參與調解,應聽從調解員安排,自覺遵守調解紀律,如實陳述事實,尊重對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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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調解員應將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及調解結果等調解情況,記入筆錄。 調解筆錄應當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未簽名或蓋章的,調解員應在筆錄中注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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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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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達成后,調解組織應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調解組織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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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工作。調解不成或不宜繼續調解的,應終止調解并予以記錄,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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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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