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或者視同工傷確認申請(以下統稱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登記的住所地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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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有責任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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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證據: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其他證明; (五)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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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提交職工受傷害或者被診斷患職業病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證明。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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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或者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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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將有權管轄的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在 30 日內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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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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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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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結論,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核發《工傷證》。 用人單位不得扣留《工傷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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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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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認定工傷后,職工應當在依據《條例》第四十五條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中選擇1至2家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工傷醫療機構)就醫。 職工選定工傷醫療機構滿1年后,可以重新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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