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建立和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雇工)和退休人員。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其中外來務工人員和參加職工低標準養老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可按規定單獨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失業人員、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可按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單獨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
第三條
建立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必須堅持下列原則: (一)基本醫療保險的籌資和保障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應當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實行屬地管理;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雙方共同負擔;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日常管理工作。 衛生、財政、稅務、物價、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區和縣(市)級分別統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