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一)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以及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篡改、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漏報、瞞報參保人員或工資總額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 (三)拒絕、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機關及其監察人員依法對失業保險行使監察職權,或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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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培訓機構、職業介紹機構以虛假、欺騙等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返還違法所得,并可按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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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不按本辦法如實填寫《失業保險繳費手冊》或不如實公布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情況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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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不按規定上繳、下撥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四)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或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拒絕為符合規定的單位和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不按規定給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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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履行有關責任,致使職工失業后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影響其重新就業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責任。賠償標準為失業人員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補助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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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單位及其職工、失業人員因失業保險事項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爭議,或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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