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各自的協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但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三人,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不得多于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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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企業工會選派,建立女職工委員會的,應當有女性協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協商代表民主推薦產生。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人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但其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人數的三分之一。 集體協商雙方可以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更換協商代表,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代表產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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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但最長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因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簽訂集體合同的,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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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 (二)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本方人員的意見,回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體協商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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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企業產生的協商代表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集體協商,以及在履職期限內利用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工作時間,從事搜集與集體協商有關資料等活動,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工資及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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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的商業秘密; (三)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不散布協商過程中不宜外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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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下列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后確定: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工培訓;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定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水平、工資調整機制與本企業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要求企業與其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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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的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工資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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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參考下列因素: (一)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平均工資水平; (三)企業及行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全市及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企業工資增長指導線和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六)最低工資標準; (七)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八)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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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對方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集體協商的建議。另一方在收到集體協商建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給予書面答復,拒絕集體協商的,應當有正當的理由。 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項向對方提出集體協商建議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勞動糾紛導致群體性停工、上訪的; (三)生產過程中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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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工會代表職工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 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應當向本企業工會提出。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向企業一方提出集體協商;企業一方建議開展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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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雙方在正式協商前應當進行下列準備工作: (一)自雙方同意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二)協商確定集體協商的時間、地點; (三)搜集與本次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聽取各有關方面對本次集體協商的意見和建議; (五)了解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六)草擬集體協商議題的解決方案; (七)其他需要準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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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以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協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 協商雙方可以就與協商議題相關的事項,要求對方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說明。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可以簽訂專門的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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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可以派員觀察職工一方與企業的集體協商活動,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受聘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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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企業合并、分立、重組的,合并、分立、重組后的企業應當就集體合同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就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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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進行集體協商期間,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維護本企業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響生產、工作秩序或者社會穩定的行為。 企業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拒絕或者阻礙職工進入勞動場所、拒絕提供生產工具或者其他勞動條件; (三)拒絕提供與集體協商議題相關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職工不得采取下列行為: (一)限制企業一方人員的人身自由,或者對其進行侮辱、威脅、恐嚇、暴力傷害; (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不完成勞動任務,或者以各種方式迫使企業其他員工離開工作崗位; (三)破壞企業設備、工具等擾亂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 (四)其他干擾、阻礙集體協商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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