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農民個人繳費標準,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三)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各項收入繳入財政專戶的; (四)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經辦機構支出戶的; (五)巧立名目、弄虛作假騙取基金的; (六)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補償醫藥費用的; (七)未按規定設立、使用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的; (八)從基金中提取、列支經辦機構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的; (九)違反現金管理規定的; (十)將基金用于投資、借出或抵押、擔保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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