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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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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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的《礦山企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試行條例》,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勞動人事部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發布的《國營建筑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農村建筑隊暫行辦法》,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動人事部發布的《交通、鐵路部門裝卸搬運作業實行農民輪換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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