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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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規定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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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社會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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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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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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