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向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收取工傷認定費用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或者不正當的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級指定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的。
|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不組織搶救、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