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健全和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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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照本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工作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境外企業駐廈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上述用人單位中的職工、工作人員指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用人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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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與本市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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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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