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權,市場沒有參照價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資、轉讓、質押、置換、拍賣、償還債務涉及專利資產; (四)引進專利技術;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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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下列可能涉及專利的重大經濟活動,應當會同專利管理部門組織審議,作出專利風險評價后方可決定實施: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技術引進項目、重大合資合作項目的審批; (二)具有重要專利權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并購、重組、轉讓項目的審批; (三)具有重要專利權的技術出口項目的審批; (四)涉及專利的重大項目和產品的政府投資活動; (五)其他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涉及專利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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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交專利文獻檢索和評價報告,否則不予立項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重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引進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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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標注專利標記的商品進入商場、超市等市場流通領域銷售,應當向相關單位提供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相關單位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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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舉辦者對標注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登記簿副本,被許可實施人還應當提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提供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進場參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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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從事專利代理、檢索、評估、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取得執業資質或者資格。 專利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損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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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預警機制,監測和通報重點區域、行業、產業和技術領域的國內外專利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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