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就醫、兼顧需要、總量控制、鼓勵競爭,以及與管理能力、信息系統容量相適應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優先選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作為定點醫療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經市社會保險機構選擇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的,不得拒絕;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能滿足醫療保險服務需要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選擇醫療條件和社會信譽較好的民營醫療機構作為定點醫療機構,選擇管理條件和社會信譽較好的零售藥店作為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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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醫院、門診部、社康中心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簽訂定點醫療服務協議,成為定點醫療機構: (一)具有與醫療機構等級相應的醫療技術設備和醫護人員; (二)遵守國家、廣東省、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嚴格執行國家、廣東省、本市關于非營利性醫療收費和藥品零售價格的各項規定,收費標準實行公示制度; (四)承諾嚴格遵守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醫療保險管理組織,有領導分管醫療保險工作,配備必要的專職管理人員以及滿足社會醫療保險需要的計算機等設備。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醫療機構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且所在單位的在職員工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請成為定點醫療機構,為本單位的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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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零售藥店符合以下條件的,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簽訂定點醫療服務協議,成為定點零售藥店: (一)具備藥品經營許可資格; (二)遵守國家、廣東省、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三)嚴格執行國家、廣東省、本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 (四)能及時供應醫療保險用藥; (五)在零售藥店營業時間內,應有至少2名具備執業藥師資格或藥師(含中藥師)以上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在崗服務; (六)承諾嚴格執行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配備滿足社會醫療保險需要的計算機等設備; (七)具備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中80%以上的藥品。 在同等條件下,連鎖直營藥店和可24小時提供服務的、不經營除藥品、醫療器械以外的商品的零售藥店可優先選擇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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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申請定點資格的,應于每年9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兩個月內對其進行綜合評估,并公布評估結果,綜合評定排名靠前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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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并按協議進行管理。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及協議的規定,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和管理,根據其履行協議的情況每兩年進行一次信用等級評定,評定的結果予以公布。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評定結果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相關工作人員給予獎勵,獎勵經費列入市社會保險機構的部門預算。 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進行信用等級評定的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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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按規定收費”的原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協議約定向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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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的制度,規范醫療行為,嚴格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開單提成的行為,降低參保人自付費用占醫療總費用的比例,減輕參保人的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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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建立醫療保險的專門管理機構,建立與醫療保險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實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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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醫療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的規定,并予以公布。 定點醫療機構應向參保人提供門診收費明細清單或住院每日收費明細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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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單獨留存參保人的處方、大型醫療設備檢查治療審批單及報告單、檢查治療單、醫藥費用清單等單據,留存時間至少兩年以上,以備市社會保險機構審驗。 定點零售藥店應單獨留存參保人購買藥品的處方及明細清單,留存時間至少兩年以上,以備市社會保險機構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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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有關管理規定。 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應征得參保人的同意。 定點醫療機構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或承包的診療項目不得納入醫療保險記賬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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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接受參保人就醫并對其發生的醫療費用記賬的,應查驗參保人身份。參保人拒絕出示相關的身份證明的,醫療機構對其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記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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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對參保人使用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購買藥品時,應審查以下內容: (一)參保人使用的社會保障卡是否為參保人本人所有; (二)參保人購買處方藥時是否具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處方; (三)參保人購買非處方藥時,其個人賬戶積累額是否達到1個月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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