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在處理事故時,按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規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主要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 1、其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直接關系的人,為直接責任者; 2、在直接責任者中,對事故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人,為主要責任者; 3、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為領導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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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1、由于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職工無章可循,造成傷亡事故的; 2、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教育,或職工未經考試合格就上崗位操作,造成傷亡事故的; 3、由于設備超過檢修期限運行或設備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4、作業環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術措施經費,造成傷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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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追究肇事者或有關人員的責任: 1、由于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冒險作業,造成傷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職守,違反安全生產責任制和操作規程,造成傷亡事故的; 3、發現有發生事故危險的緊急情況,不立即報告,不積極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減輕傷亡的; 4、由于不服從管理、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或擅自開動機器設備,造成傷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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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1、發生重傷或死亡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2、在事故調查中,隱瞞事故真象,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的; 3、事故發生后,由于不負責任,不積極組織搶救或搶救不力,造成更大傷亡的; 4、事故發生后,不認真吸取教訓,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5、違反本條例規定程序,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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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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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已構成犯罪而被司法機關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分的,要撤銷職務,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資級別。被判處徒刑緩刑的,其職務自然撤銷,并要給予留用察看或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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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在處分不滿半年;受撤職處分的,在處分不滿一年;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在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前,不得評獎、提職、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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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事故責任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審批部門自收到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之日起,應在一個月內結案,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二個月。逾期不結案的,要追究審批部門領導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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