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出的,可以不發給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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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癥的,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 勞動者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除應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和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外,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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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中所稱的勞動者的月工資,是指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正常履行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按三倍計發。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月工資的確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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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條例規定的解除條件相同的,當事人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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