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弄虛作假,采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退還,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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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違反本辦法,采取冒名頂替、掛床住院、偽造醫療文書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或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的,按照醫療服務協議條款扣除違規費用,并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或暫停定點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醫療保險定點資格,一年內不得重新定點。對定點醫療機構負責人,有關部門可依法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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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伙同他人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或不認真確認參保人員身份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追回發生的費用,并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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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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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勞動保障部門、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損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或者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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