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專利糾紛適用于調解原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法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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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調處案件組成調處組,一般案件由三人組成,影響較大的疑難復雜案件,由五人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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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調處專利糾紛時,經正式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調處組同意中途退出的,請求人按其自動撤回請求處理,被請求人按其缺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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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因故不能按時出庭的,應當提前三日書面告知調處小組,經調處組同意可延期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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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調處專利糾紛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核對后簽字。當事人發現遺漏、差錯可補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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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開庭審理的專利糾紛案件,應當提前7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的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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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個人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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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案件審理程序 (一)宣布紀律; (二)宣布案由、核對當事人身份; (三)宣布調處組成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四)雙方當事人陳述; (五)調處組調查與質證; (六)當事人相互提問; (七)辯論,首先由請求人發言,其次由被請求人發言。最后雙方相互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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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調處組成員是否回避由局長決定,要求局長回避由專利行政執法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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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重大疑難案件調處組報局長同意后可委托有關部門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費、差旅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由雙方當事人預支,結案時由負有責任的一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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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在調處過程中當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當事人經調處組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調處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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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請求人增加專利糾紛處理請求,被請求人提出相反的處理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處理請求,可以合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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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省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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