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以本單位在職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為基數,按8%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為基數,按2%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靈活就業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個人繳納,以本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作為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按10%的比例繳納。
對新成立的單位或外地調入的職工,以當年首次核定的工資額計算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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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男性參保人員累計繳費年限應當不少于25年,女性參保人員累計繳費年限應當不少于20年。達到或超過最低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我市建立醫療保險制度后,參保人員連續繳費或補足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工齡,可計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手續且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受繳費年限限制。
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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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應當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繳納;超過300%的部分不計算為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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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經辦機構繳納當月基本醫療保險費;逾期不繳納的,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按日加收2‰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統籌基金。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當地經辦機構繳納全年基本醫療保險費;逾期繳納的,視為中斷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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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職工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確無能力按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可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緩繳的書面申請,經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緩繳期內免收滯納金;緩繳期滿后,用人單位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利息額按銀行同期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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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首次繳費時,應當一次性繳納3個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新招用的人員及首次參保或中斷參保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從連續繳費滿3個月后開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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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國家機關、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在預算內資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業單位,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三)企業和其他用人單位,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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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終止及破產企業在清算財產時,應當按規定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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