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與人事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爭議雙方為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工作人員死亡的,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仲裁活動。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在仲裁過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更換的,應當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繼續參加仲裁活動,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的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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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工作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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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其他代理人可以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單位推薦的人、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其他公民。 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請求,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委托人如果變更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或者解除代理權,應當書面告知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并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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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當事人個人一方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應當共同書面推選一至三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不能協商推選代表人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 代表人在仲裁中的行為對其他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必須經被代表人書面同意或者有被代表人的明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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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與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經申請并獲準后可參加仲裁活動,必要時也可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直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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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正當行使自己的權利,遵守仲裁庭紀律,自覺維護仲裁庭秩序,履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 在人事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雙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單位應當暫緩執行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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