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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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扣除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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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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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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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工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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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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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自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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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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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養人居民戶口簿、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屏蔽此推廣內容(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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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交通、住宿補助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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