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可根據基金運行情況,對居民醫保基金籌集標準、地方財政補助標準、居民醫保基金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
第四十一條
參保居民、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發生醫療保險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可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裁決。
|
第四十二條
參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災情及突發事件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
第四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居民醫保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