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集體協商一方起草或者雙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并經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通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通過。未獲通過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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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由用人單位一方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備案。 集體合同審查的具體管轄范圍由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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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的主體資格和程序、集體合同的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審查意見送達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審查。 簽訂集體合同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書面異議的,可以書面要求重新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前款規定重新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地方總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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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以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一方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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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 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書面提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的協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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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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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均可以要求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單位發生被兼并、解散、破產等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材料并說明理由。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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