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或者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涂改、出租、轉借、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證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年檢不合格繼續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四)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改正,退還收取的費用,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為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紹人數處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為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并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七)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介紹人數處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采取欺詐、脅迫或者暴力等手段進行職業介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九)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進行職業介紹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十)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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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發布虛假的用人信息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用工備案、社會保險等手續的,責令 限期補辦手續;拒不補辦手續的,按其未辦理手續人員總數月工資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直至補辦手續為止; (三)招用勞動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的,責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予以處罰; (五)招用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的,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為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并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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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發布虛假的用人信息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四)項修改為:“招用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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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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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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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審批手續,未按規定辦理用工備案和社會保險手續,未依法對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職業介紹機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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