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村委會要把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務公開內容,對保障對象、低保補差實行按季公開。對違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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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監察部門給與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無故不簽署同意意見的,對不符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虛報、冒領保障金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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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農村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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