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居民醫保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的范圍和類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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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醫保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雙方應認真履行協議,違反服務協議規定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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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內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居民醫保各項政策規定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做好居民醫保的內部管理和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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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保經辦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執行居民醫保政策的情況,并根據需要審驗定點醫療機構的處方、病案、醫囑、診療報告單、收據等材料,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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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監督舉報電話。發現違反居民醫保有關規定的,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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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建立定點醫療機構監督考核制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藥監、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定點服務協議情況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給予獎勵或處罰。醫療保險服務質量監督考核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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