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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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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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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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說服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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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請人出示證據,被申請人、第三人與申請人進行質證; (二)被申請人出示證據,申請人、第三人與被申請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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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接受當事人申請并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有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的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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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作為證人;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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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五日前提出,并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下達出庭通知書的同時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證人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證人因出庭作證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的當事人一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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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是指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患重病期間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四)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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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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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但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事爭議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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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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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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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可以授權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出庭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代理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的接受委托函。有關費用由委托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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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庭審及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庭審結束后交由當事人核對并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簽的,可由本案仲裁員予以注明并簽名。 對筆錄中漏記或者記錄不全的內容,當事人可當即予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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