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和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且按本人原工資百分之百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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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失業人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的醫療費,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本辦法施行前用人單位發生的醫療費用,仍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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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金按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比例由用人單位根據效益和承受能力自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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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各縣(市)、長清區人民政府在貫徹執行本辦法時,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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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根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醫療消費水平,適時調整單位、職工繳費率或者統籌基金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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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 月1日起施行。用人單位參加醫療保險社會統籌的具體時間由市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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