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員會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對申訴人在30人以上的集體爭議案件,舉證期限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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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四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仲裁委員會可以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可以進行質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質證的,不得對該證據進行質證。但仲裁委員會認為該證據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結果必須進行質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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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委員會認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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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仲裁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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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進行交換。 仲裁委員會在審理過程中認為有必要補充證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證據;當事人補充證據后,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并對交換過程記錄在卷。 對于庭審后仍需要當事人進一步補充證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證據。對當事人補充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開庭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書面質證意見。當事人逾期未提供證據或質證意見的,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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