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工傷認定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認定。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并提供相關證據: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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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并提供相關證據: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負傷致殘,己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以上條款屬于死亡的應提交死亡證明;屬于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應提交公安交警機關的證明;屬于搶救治療的應提交醫療機構的證明;屬于舊傷復發的革命傷殘軍人應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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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自殘、自殺; (三)醉酒導致傷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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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事故傷害(職業病確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申請工傷認定。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要求補充材料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要求;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且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全部備齊的,市、縣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 60天內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工傷認定結論抄送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送達用人單位和職工。 用人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報告和提請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自發生傷害事故或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 1年未申請工傷認定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不予受理,由此引發的待遇問題由受傷職工或其親屬、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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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或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予申請)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向用人單位送達《用人單位舉證通知書》,用人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履行舉證責任。逾期不舉證的,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給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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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含交通事故)后,用人單位(或職工)應在24小時內向當地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和市經辦機構報告。遇緊急情況不能及時書面速報的,可以先以傳真或電話形式速報事故傷害情況、傷亡人員情況、醫療救治等情況,以后再補報書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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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重大傷亡和死亡事故,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應派人到事故現場調查核實。現場調查人員需查清受傷(亡)職工的身份、受傷部位、救治醫院等情況,并填寫《傷亡事故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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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本地區參加工傷保險而在本地區之外,發生傷害(職業病),需要認定工傷者,參保單位應積極配合調查,必要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統籌地區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人事勞動保障部門的委托應征得對方人事勞動保障部門的同意并有書面委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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