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城鎮職工依法享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權利。依據本方案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享受本方案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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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和藥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個人負擔。少數需長期門診治療的特殊疾病,可由統籌基金按規定比例支付,具體病種和支付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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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統籌基金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并設置起付標準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額。起付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9%。最高支付限額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 參保人員在本統籌地區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由個人支付起付標準的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的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按規定的比例支付。 (一)參保人員每次住院醫療費的起付標準按不同級別醫療機構分別確定。在職職工三級醫療機構600元、二級醫療機構500元、一級和未定級醫療機構400元;退休人員分別降低100元。參保人員一年內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標準,在上述規定基礎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從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當日至次年該月的前一日為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計算年度。在年度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25000元。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三)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用,超過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要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辦法支付。具體支付比例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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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立職工大病統籌基金。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必須參加職工大病醫療費統籌。大病醫療統籌基金按每人每年80元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各負擔一半,用于解決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15萬元以下的大病醫療費(其中大病統籌基金支付70%,個人負擔30%)。超過15萬元以上的醫療費用可通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職工互助保險、商業保險以及社會救助等途徑解決。職工大病統籌基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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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因工作需要駐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職職工和異地安置的退休人員,其門診醫療費用實行定額包干管理,標準為本人年度個人帳戶劃入資金;住院醫療費用報銷辦法同市內參保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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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嚴格轉診轉院審批制度。參保人員因病情嚴重確需轉診轉院治療的,應按逐級轉診轉院的原則辦理轉診轉院手續。轉診轉院人員在本統籌地區以外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個人先自付15%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九條(三)執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凡未經批準私自轉診轉院所發生的醫療費,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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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和探親期內在異地急診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憑異地鄉鎮以上公立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有效單據、出院手續及用人單位證明(附出差旅行報銷憑證復印件),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報銷,其醫療費用個人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九條(三)執行。 單位短期(不足一年)赴統籌地區外施工的作業人員,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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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本統籌地區住院期間確需實施特殊檢查、特殊治療,且符合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的意見》中“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范圍”的,年內首次進行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需自付30%,統籌基金支付70%;年內以后每次自付40%,統籌基金支付60%。轉往統籌地區以外住院治療期間需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個人自付比例相應提高10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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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藥店和參保人員應嚴格遵守《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河北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廊坊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管理暫行辦法》以及相應的管理規定。超出規定的診療、服務和藥品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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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法犯罪、酗酒、自殘、自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以及因工傷、職業病、生育等發生的醫療費用和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費用,按有關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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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因公出國或者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超過本統籌地區病種平均醫療費用部分由派出單位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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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前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原單位、原渠道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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