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省級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對救助基金數額較少、資金缺口較大的地區予以補助。 (二)對發生特別重大道路交通傷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喪葬、搶救費用的,予以專項補助。 需要省級救助基金補助的,由市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審核并提請省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同意后,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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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級救助基金不負責具體的墊付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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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縣級救助基金對發生在本市、縣行政區域內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墊付搶救、喪葬費用。交通事故發生地不明確的,由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墊付。機場、港口等非地方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搶救、喪葬費用由搶救和殯葬機構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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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搶救費用墊付前,醫療機構不得停止或延誤搶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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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預(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用通知書》(以下簡稱《搶救費用通知書》)送達承保保險公司(異地投保的,可以送達至承保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機構)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實施搶救治療的醫療機構。 《搶救費用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墊付原因等,并加蓋交通事故處理機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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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肇事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收到《搶救費用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醫療機構支付或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通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無責賠付的限額先予支付或者墊付部分搶救費用,但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明確后3日內足額支付剩余款項。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前,救助基金已經墊付并結算全部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賠付限額內向救助基金支付搶救費用。 保險公司不及時足額預付搶救費用的,保監部門應當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或建議上級保監部門予以處罰。保險公司多次不及時足額支付、結算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資金使用情況時,一并將該保險公司拖延支付搶救費用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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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動車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機動車沒有參加交強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受害人或其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搶救費用,并在2個工作日內將《搶救費用通知書》送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抄送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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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搶救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接到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的搶救費用墊付申請后應當予以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在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及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行為能力且沒有親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交通事故情況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按上款規定向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發出《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 搶救完成后,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應持《同意墊付搶救費用通知書》、搶救費用清單、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支付搶救費用的憑證向當基金管理機構申領搶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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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本地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對醫療機構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醫療機構指定賬戶。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申領搶救費用的申請時,應當扣除車輛交強險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當事人已經預付的搶救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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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受傷人員經搶救在72小時內病情穩定的,病情穩定后的治療費用應按照正常渠道解決。搶救時間超過72小時但不超過7日、個人搶救費用不超過6萬元的,實施搶救的醫療機構在申請結算搶救費用前應當先將費用申領資料報請當地地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搶救時間超過7日或者個人搶救費用超過6萬元的,搶救費用結算申請應當經地級以上市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請本級救助基金管理聯席會議審核,審核前可以組織專業人員提供審查意見。聯席會議審核同意的,應當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備案。 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時間較長或者數額較大的,經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同意,可以分期結算已經發生的搶救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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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且肇事機動車逃逸或未參加交強險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尸體檢驗完畢后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墊付喪葬費用。《尸體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墊付原因,并加蓋處理機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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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親屬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喪葬費用墊付申請的,應當出具《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墊付條件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受害人親屬和殯葬機構發出《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對不符合墊付條件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同意墊付喪葬費用的,應當與受害人親屬簽訂協議,約定受害人方在獲得損害賠償后優先償還墊付款項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喪葬費用墊付金額范圍內取得向保險公司或交通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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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殯葬機構在尸體處理完結后,持《同意墊付喪葬費用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及喪葬費用清單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喪葬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殯葬機構提供的支付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墊付要求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墊付費用劃撥至殯葬機構賬戶。 對身份無法確認或者沒有親屬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其遺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喪葬費用參照以上規定由辦理喪葬事宜的殯葬機構提出申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審核后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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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救助基金墊付的喪葬費用項目限于《廣東省殯葬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含遺體運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殯葬特需服務費用和公墓費用。喪葬費用的墊付期間一般限于交通事故發生后60日內產生的費用,因尸體檢驗需要超過60日的,地級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件。非因尸體檢驗需要尸體存放時間超過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墊付逾期存放的費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應在收到《尸體處理通知書》后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處理尸體,尸體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救助基金不予墊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尸體存放時間較長沒有處理的,殯葬機構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核實是否符合喪葬費墊付條件。符合墊付條件但因檢驗鑒定等原因暫時不能處理尸體的,殯葬機構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逐月申報尸體存放等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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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審核醫療機構、殯葬機構提供的申請材料時,可以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和殯葬機構查閱資料、核實情況,有關部門及醫療、殯葬機構應當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社會及醫療保險、物價等方面的專業人員成立專家組,對部分案情復雜、墊付期間較長或者墊付金額較大、或者當事人或醫療、殯葬機構對墊付申請、費用支付申請的審核結論有異議的案件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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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認為醫療、殯葬機構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費用結算或墊付申請不符合墊付條件的,應不予墊付相關費用,并書面說明理由。 醫療、殯葬機構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不予支付、墊付搶救費用或喪葬費用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后5日內向當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組人員對復核申請進行審核,并商當地衛生部門或民政部門意見后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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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或其它非機動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需要墊付搶救或喪葬費用的,其申請、審批和發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對交通事故困難群體進行救助的救助對象、救助條件、審批和發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規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難群體救助的費用不得超出各市從交通違法罰款中提取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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