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條
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生效后,義務人未依法履行裁判的,律師可以接受權利人的委托,代為申請強制執行,并積極向執行機構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或配合其開展調查、執行工作。 律師應當及時將執行案件的立案及執行工作進展情況告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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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其終案裁決做出前裁決用人單位預先支付勞動者工資、醫療費的,用人單位不得就該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若用人單位拒不執行該裁決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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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勞動者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勞動者所在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勞動者所在單位從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直接扣除應執行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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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律師不得從應付給勞動者的執行款項中直接扣除委托人欠付的律師報酬或其他費用,但雙方于委托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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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在勞動爭議案件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可能存在不允許律師代為領取執行款的做法,除非律師能提供經公證的特別授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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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律師轉交其代為領取的執行款時應當保留委托人出具的代為收款委托書、收款收據或郵寄執行款的匯款憑證等,以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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