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國防專利機構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屬于國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 《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刊登下列內容: (一)國防專利申請中記載的著錄事項; (二)國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三)發明說明書的摘要; (四)國防專利權的授予; (五)國防專利權的終止; (六)國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七)國防專利申請權、國防專利權的轉移; (八)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 (九)國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備案; (十)國防專利的變更密級、解密; (十一)國防專利保密期限的延長; (十二)國防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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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防專利機構同意,可以查閱國防專利說明書: (一)提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請求的; (二)需要實施國防專利的; (三)發生國防專利糾紛的; (四)因國防科研需要的。 查閱者對其在查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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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一個機構管理國防專利工作,并通知國防專利機構。該管理國防專利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受國防專利機構指導。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以及參與軍事訂貨的軍隊單位、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管理本單位的國防專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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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國防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國防專利發明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國防專利使用費和實施費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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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國防專利,即侵犯其國防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國防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國防專利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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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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