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身份發生變化,可以按規定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之間進行轉接。具體轉接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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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按下列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一)普通門診費用由個人帳戶或個人支付; (二)門診慢性病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的按規定實行限額補助; (三)門診特定項目費用按規定比例支付; (四)門診精神病、門診艾滋病費用按規定實行定額補助; (五)住院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參保人員、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大病醫療救助基金按規定比例支付; (六)家庭病床費用實行限額補助; (七)其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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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按下列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一)門診和門診大病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實行限額補助; (二)住院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參保人員、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規定比例支付; (三)其他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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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按規定享受門診大病和住院待遇。 門診大病和住院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按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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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個人自付比例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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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門診慢性病、門診特定項目、門診精神病、門診艾滋病、家庭病床的范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的門診大病病種,按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并實行申請準入和備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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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服務范圍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治療性醫院制劑的準入和藥品、醫療服務的自付比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藥品監管等部門確定。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在上述目錄范圍內用藥和享受醫療服務的,按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用藥和醫療服務范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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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后中斷或未足額繳費,自次月起暫停其參保人員(包括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并中止向個人帳戶劃帳;用人單位在三個月內補足欠費的,從補繳次月起恢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補劃個人帳戶,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支付;欠費超過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在按規定補繳后,可恢復參保人員待遇享受資格,補記個人帳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和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后中斷或未足額繳費,自次月起暫停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并中止向個人帳戶劃帳;在三個月內補足欠費的,補劃個人帳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并從補繳次月起恢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欠費超過三個月再次繳費的,必須連續繳費滿六個月后,方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實際連續繳費年限重新計算。靈活就業人員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和大病醫療救助基金不予支付。 城鎮居民未按規定期限參保或參保中斷后續保的,按規定實行等待期制度。中斷繳費期間和等待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參加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或中斷繳費的,農民工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規定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全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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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因下列情形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列入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目錄范圍和標準以外的醫療費用; (二)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搶救除外)和在非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購藥費用; (三)屬于工傷、生育保險范圍的醫療費用; (四)本人違法犯罪行為所致傷害的醫療費用; (五)醫療事故、藥事事故、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賠償責任的費用; (六)自殺、自殘(精神病人除外)、酗酒等導致傷害的醫療費用; (七)出國、出境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 (八)其他按規定不應當列入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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