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期間涉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按照如下情形區別對待: (一)《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且勞動者的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確定;超過三倍的,按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確定; (二)《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均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時,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經濟補償年限按照以前的規定計算;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的經濟補償年限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計算; (三)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標準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與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四)《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賠償金應先按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的計算方法確定經濟補償金數額后,在按雙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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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在已有其他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等身份自行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勞動者以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行使單方解除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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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對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但如果該事實發生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時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的,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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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將用人單位應繳納的社保費用支付給勞動者,由勞動者自行支配,若不影響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行使單方解除權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對其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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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變更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應區分不同的情況: (一)如雙方是在建立勞動關系后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變更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該約定有效,但約定的計算標準低于法定計算標準的,用人單位應補足差額; (二)如雙方是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通過協商一致約定變更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的,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合法處分,應視為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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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預先發放經濟補償金,如果雙方對此約定明確,且該部分補償金沒有使勞動者的工資等勞動報酬降低的,則視為該約定有效。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時發生應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主張以預發的經濟補償金抵扣應付的經濟補償金。 但如果雙方只是約定了勞動報酬中包含了用人單位預先發放的經濟補償金,并沒有明確經濟補償金的具體數額或占工資數額的具體比例的,則視為該約定不明確,如雙方不能對此協商一致,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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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為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未依法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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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動關系因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而終止的,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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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對于勞動者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張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 額外經濟補償金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工資的25%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用人單位未按勞動行政部門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加班工資和經濟補償金而加付的50%-100%賠償金的,應符合該條規定的程序,即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用人單位仍不支付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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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向勞動者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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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勞動者堅持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勞動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應當向勞動者行使釋明權。如勞動者同意變更請求的,可裁判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并由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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