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負有繳費義務的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外,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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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錯誤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造成冒領等情況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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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以及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或者影響失業保險金正常發放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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