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完善執(zhí)法協(xié)作機制,以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為依托,加強和創(chuàng)新公路執(zhí)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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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適時調整的原則,編制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需要對原有站址作出調整的,應當經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確需增設站點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改建公路時,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guī)劃,將超限超載檢測站點、車輛檢測等技術監(jiān)控設備作為公路附屬設施一并列入工程預算,與公路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運行。 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設施、設備,并在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監(jiān)督電話、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和超限超載檢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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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實施檢測,也可以根據路面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或者動態(tài)檢測技術監(jiān)控設備,在公路出入口、貨物集散地、裝載點或者易發(fā)生超限超載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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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zhí)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qū)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檢測站點通道,不得強行通過治理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對經檢測認定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不得憑目測或者經驗判斷貨運車輛是否超限超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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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經檢測認定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采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tài)。承運人現(xiàn)場拒不卸載、分裝的,代為卸載、分裝,費用由承運人承擔。卸載、分裝后的貨運車輛應當復檢,符合規(guī)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對擅自運輸不可解體物品超限超載的,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告知承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xù)。 承運人無法自行保管分裝的卸載貨物,需要臨時存入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應當依法簽訂保管協(xié)議。超過協(xié)議約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應當告知承運人限期清理; 未按期清理的卸載貨物,公路管理機構等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理。貨物卸載、保管辦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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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高速公路入口應當按照規(guī)定設置超限超載檢測設備,對貨運車輛進行檢測,不得放行經檢測認定違法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駛入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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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符合綠色通道通行規(guī)定的貨運車輛經檢測認定超限超載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通行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實行現(xiàn)場告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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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經流動檢測設備檢測顯示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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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于超限超載檢測的設備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卸載、處罰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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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農村公路設置明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的警示標志,在鄉(xiāng)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wèi)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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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貨運源頭監(jiān)管信息報送制度。對查處的違法裝載運輸的有關信息,應當報送上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查處的違法裝載運輸的外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籍車輛的有關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相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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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xiàn)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除依法予以卸載、處罰外,應當將貨運車輛違法裝載信息抄告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收集和整理貨運車輛違法裝載信息,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納入貨運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人誠信考核范圍,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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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路超限貨運車輛信息系統(tǒng),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貨運車輛違法超載運輸記錄、貨運車輛年檢信息系統(tǒng)等聯(lián)網,實現(xiàn)信息共享,并將違法超限超載運輸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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