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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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力p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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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傷保險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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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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